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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北镇市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北镇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北镇市。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黑山县。原告北镇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回迁了宾启馨城北区住宅一套,面积为79.16平方米,并于当年年底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物业费交至2013年,2014、2015年未交,欠132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李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镇市某有限公司是被告所居住小区(宾启馨城)的物业管理服务方,被告李某某是该小区居民,在回迁时进入该小区居住。由于被告的物业费缴纳到2013年,而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并未缴纳,因此原告北镇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2015年欠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不动产发票、营业执照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北镇市某有限公司所服务小区的居民。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居民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法也应当向其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1328元物业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