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邓石云与朱神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石云,朱神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邓石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神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邓石云诉被告朱神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石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神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石云诉称:原告为外孙入户事宜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说小孩入户没有问题,但需要经费。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多次要求支付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户费用17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妥外孙户口入户登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最后认为无法办妥,并在2015年6月19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同时约定在同年7月30日付清。在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是拒绝清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原告邓石云委托被告朱神锦办理其外孙的户口入户登记,并向被告支付了入户费用17500元,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没有为原告的外孙办理户口入户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表示无法为原告外孙办妥户口入户登记,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返还175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立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将17500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邓石云委托被告朱神锦为其外孙办理户口入户登记,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户费用,而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的外孙办理户口入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7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神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神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人民币17500元给原告邓石云。本案诉讼费118.75元,由被告朱神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