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培莉与王海军、李淑霞、王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莉,王海军,李淑霞,王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陈培莉,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王海军,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李淑霞,女,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连军,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原告陈培莉诉被告王海军、李淑霞、王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李淑霞、王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海军与李淑霞向我借款30万元,28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每月支付利息,被告王连军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3。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的,需每天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本金,被告王海军分4次先后偿还了81000元的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每月9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军未答辩。被告李淑霞未答辩。被告王连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陈培莉与被告王海军、李淑霞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海军、李淑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前一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连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自愿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陈培莉向被告王海军、李淑霞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王海军、李淑霞向原告陈培莉出具借据。李淑霞在《借款协议书》、借据上的签名均是李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军偿还了81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晋城银行的分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淑霞、王海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淑霞、王海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淑霞、王海军逾期偿还显属违约。被告李淑霞、王海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陈培莉与被告王海军、李淑霞约定利率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海军、李淑霞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连军作为保证人,对于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霞、王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培莉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连军对上述欠款承当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淑霞、王海军、王连军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