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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裕宏纺织辅料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华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宏纺织辅料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60号原告:上海裕宏纺织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炯阳。委托代理人:史国锋。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华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钢。原告上海裕宏纺织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华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锋、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宏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纺织浆料,原告均按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3年12月7日,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35177.50元。但由于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向被告催讨后,经与被告协商,先行拉回剩余部分尚未使用的货物,价值94360元。现被告尚欠个货款140817.50。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0817.50元,并支付各笔货款自应付款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共7287.92元,以及140817.5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日,详见本息清单)。被告华基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裕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出库单共5份、增值税发票5份、公司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提供货物的事实,其中原告向被告发货计235177.50元,后原告拉回94360元的货物。3、原告员工史国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钢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单位对史国锋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员工史国锋提供的通信发票联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钢的通信发票联1份,用以证明史国锋经过原告授权之后,按公司的规定向被告���行货款催讨,该员工于2015年3月9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钢进行手机通话,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17.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未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账期45天,以货到被告单位为准,即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否则应认定为逾期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各笔货款的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正确,至2015年8月1日止为17558.0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华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裕宏纺织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40817.50元,支付至2015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7558.01元,并支付140817.5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依法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诸暨市华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