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祖建与郑强,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建,郑强,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26号原告陈祖建,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学府大道81号,78157651-1。法定代表人郑强。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祖建与被告郑强、被告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祖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郑强及被告强力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建诉称,2011年10月8日,陈祖建与郑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祖建将其持有的重庆佳力欣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欣公司)10.77%的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强,该协议签订后陈祖建与郑强依约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郑强一直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2012年3月6日,郑强向陈祖建出具借条一份,将前述郑强差欠陈祖建的股权转让款70万元转化为借款,郑强承诺在2012年3月8日归还80000元,余款620000元最迟在2013年3月6日前全部归还。同时,在该借条中强力汽车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自愿就前述郑强的债务承担归担保责任。嗣后,郑强仅按约向陈祖建归还了80000元,余款620000元一直未还。故陈祖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郑强偿还陈祖建借款620000元,并支付陈祖建以借款6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强力汽车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强辩称,本案实质是股权转让法律纠纷,但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而无效,故陈祖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强力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以上郑强的答辩意见。另外,强力汽车公司认为,借条中没有明确担保的性质和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6个月,但本案已经超过该担保期限;基于该借条所形成的担保属于融资性担保,但强力汽车公司不具有融资性担保的资质;强力汽车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陈祖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陈祖建与郑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祖建将其持有的佳力欣公司10.77%的股权转让给郑强,股权转让价款为7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月内,郑强全额支付陈��建股权转让款;郑强向陈祖建支付转让价款丙双方完善相关法律手续手,本次股权转让即完成,郑强即成为佳力欣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陈祖建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由佳力欣公司在三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郑强立即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陈祖建银行账户,陈祖建应对佳力欣公司及郑强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等内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郑强与陈祖建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郑强未按约支付陈祖建7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2年3月6日,就前述郑强差欠陈祖建的70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郑强向陈祖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郑强仅借到陈祖建现金70万元整,于2012年3月8日归还8万元,余款62万元最迟于2013年3月6日前全部归还。担保��司:强力汽车公司。该借条中,郑强作为借款人签名,强力汽车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嗣后,郑强仅按约向陈祖建归还8万元,余款62万元一直未向陈祖建清偿。2013年3月20日,陈祖建以郑强及强力汽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强归还欠款62万元,并要求强力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334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郑强以陈祖建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要求确认陈祖建与郑强于2011月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法重新确认陈祖建与郑强于2011月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10.77%股权的价款,该案件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后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郑强的诉讼请求。郑强不服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郑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因(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3344号案件审理中,郑强对陈祖建主张之债权的基础法律事实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陈祖建暂时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祖建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0日,陈祖建再次以郑强及强力汽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强归还欠款6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强力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佳力欣公司股东周红志以陈祖建、郑强为共同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祖建与郑强于2011月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5号案件立案受���。因(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周红志郑强对陈祖建与郑强之间所涉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事实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陈祖建暂时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祖建撤回起诉。2015年5月25日,周红志撤回了对郑强及陈组建的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5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红志撤回对郑强、陈祖建的起诉。2015年7月22日,陈祖建第三次以郑强及强力汽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条、(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裁定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郑强于2012年3月6日向陈祖建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70万元借款实际就是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郑强受让陈祖建所有的佳力欣公司10.77%股权而应当支付给陈祖建的股权转让款,则本院自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原郑强差欠陈祖建的股权对价款转化为了陈祖建出借给郑强的借款,故陈祖建与郑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郑强辩称借条所涉70万元债权债务的基础系股权转让,而该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其并不影响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郑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郑强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陈祖建承担还款责任,现郑强仅归还陈��建人民币8万元,余款62万元未按约向郑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陈祖建要求郑强归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郑强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上述借条中明确约定余款62万元应在2013年3月6日前,现陈祖建要求郑强支付以欠款6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强力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条中,强力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但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陈祖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强力汽车公司���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祖建于2013年3月20日即以郑强及强力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郑强归还欠款62万元并要求强力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视为陈祖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强力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强力汽车公司依法应当就前述郑强的债务本息向陈祖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强力汽车公司辩称强力汽车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虽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纺织公司的而实际控制人等损耗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而该公司法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影响强力汽车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强力汽车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建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原告陈祖建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郑强负担,并由被告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