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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俞世海。被告顾某某,男。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30日被告顾某某因经营需要两次向我借款145900元。事后,该款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要求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45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款是我以前的司机张正伟2006年年底以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此我是认可的。从2006年张正伟打条后,我已经偿还近90000元;2012年5月1日双方算账后,我给原告出具了68500元的借条,该款未能偿还,原告孔某某按5分的利息计算又让我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77400元的借条。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685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77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6日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主张是2012年5月1日前的收到条。2、2011年10月17日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主张是2012年5月1日前的收到条。3、2010年4月16日的对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付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主张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30日被告顾某某因经营需要两次向我借款145900元。事后,该款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要求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45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2012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条,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14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就被告顾某某主张的偿还借款的凭证,因系2012年5月1日借条前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14590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史宪艳人民陪审员  陈凤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