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38号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天霸路99号。法定代表人XIECOREYXIAOJU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联邦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朱新民。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增粘树脂、粘合树脂等产品。2014年12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为623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粘合树脂、酚醛补强树脂等产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为149500元。因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2500元,并承担货款623000元从实际收货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货款149500元从实际收货之日即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泰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华奇公司起诉来院,称“2014年12月3日,福泰尔公司向华奇公司订购增粘树脂、粘合树脂等产品。2014年12月9日华奇公司按照福泰尔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为623000元。2015年1月13日福泰尔公司再次向华奇公司订购粘合树脂、酚醛补强树脂等产品。华奇公司按福泰尔公司的要求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为149500元。因华奇公司多次向福泰尔公司主张货款未果,故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华奇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1、订货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2、发货单一份,订单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3、发货单一份,订单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证明同上;4、送货单两份,签收人都是谢明彬,证明同上;5、订货单传真件一份,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产品;6、发货单两份,订单日期是2015年2月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7、送货单一份,签收人是谢明彬,证明同上;8、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编号分别是05905756、13237699,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的产品名称、单价及总价格。9、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金额为623000元编号为05905756增值税发票抵扣税的认证证明,证明该发票已由被告入账抵扣税款。10、张家港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将149500元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认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本案被告福泰尔公司案件中,已调取税务局关于被告福泰尔公司部分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认证结果,其中显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编号为05905756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抵扣税款,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发票项下货物。现原告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以上事实,有订货单、发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福泰尔公司向原告华奇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原告华奇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泰尔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事实由订货单、发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佐证,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福泰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华奇公司要求被告福泰尔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交货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72500元,并承担货款623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货款14950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元,保全费4475元,合计10330元由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怡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使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加逾期罚款利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