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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与汉寿县金诚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汉寿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汉寿县金诚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汉寿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梅,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权,男,193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系上诉人王丽梅的公公。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珍,女,193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系上诉人王丽梅的婆婆。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晶晶,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上诉人王丽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玲,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上诉人王丽梅之女。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进,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金诚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周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左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金诚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投资公司)、汉寿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进、被上诉人金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政及汉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诉称,2014年12月7日,其近亲属曾文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往北行驶,19时许,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亿真搅拌厂交叉路口路段时,坠入前方水渠,造成曾文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查,事故发生路段为刚刚修建的省道S205线辅道,由金诚投资公司承建,由汉寿公路局维护和管理。金诚投资公司作为承建公司,事故发生时,在该事故路段的水渠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栏,致使曾文跃因事故死亡,金诚投资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汉寿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公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没有尽到监督建设管理责任,应与金诚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调解未果,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诚投资公司、汉寿公路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517.55元。金诚投资公司辩称,金诚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事故发生标段的承包人是案外人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金诚投资公司只是事故发生路段公益事业的投资人;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受害人致死的地方不是水渠,而是一个废坑,该废坑不属于道路施工方的施工范围,施工方没有义务承担受害人曾文跃死亡的后果;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行为符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致死的后果,依法应由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要求金诚投资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汉寿公路局辩称,汉寿公路局不是汉寿大道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汉寿公路局不是本案的被告;汉寿公路局对汉寿大道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管理职责,不应该本案的管理赔偿责任;事故路段属于汉寿县政府投资建设,由汉寿县城市管理局管理,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要求汉寿公路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曾文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14分许,行驶至汉寿大道汉寿县龙阳镇亿真搅拌厂交叉路段时,坠入前方水渠,造成曾文跃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受害人曾文跃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受害人曾文跃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重度脑挫裂伤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事故发生路段为汉寿大道已通车的路段,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路灯已亮。受害人曾文跃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受害人曾文跃未考取E证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负法律责任。受害人曾文跃死亡并存在损害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诚投资公司、汉寿公路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诚投资公司负责事故路段即汉寿大道(二期)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非机动车道土方、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但本案事故发生于通车之后,并非汉寿大道(二期)附属工程建设期间。由此可知,金诚投资公司与该事故发生并无因果联系,故金诚投资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曾文跃亲属要求汉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汉寿公路局对汉寿大道具有建设维护和管理责任。故汉寿公路局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8元,由原告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共同负担8058元。宣判后,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案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法院应许可追加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常德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要求上诉方提供证据证明汉寿公路局对汉寿大道具有建设维护和管理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50517.55元。被上诉人金诚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汉寿公路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要求公路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汉寿公路局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而且又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矛盾的,事故路段不是汉寿公路局管辖的路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汉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在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的两份浏览文章:1、汉寿县委书记谭本仲调度龙阳大道、汉寿大道绿化工作;2、汉寿县城管执法局2014年工作汇报和2015年工作思路。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汉寿大道,由城管执法局管理。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工作汇报是内部会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诚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汉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网站下载的浏览文章,内容不足以达到汉寿公路局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的质证观点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发路段虽较为平坦,前行畅通,但发生事故路段旁有一多年形成的水坑。与省道S205线辅道相连的水坑路边仅有约十公分的不足以达到明显警示的水泥护栏,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另查明,曾文跃有兄弟姊妹4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恰当;2、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是否漏列诉讼主体;3、一审的举证责任是否分配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恰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个案由是置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主要针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纠纷。本案中,五上诉人的亲属曾文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亿真搅拌厂交叉路口路段时,坠入前方水渠,造成曾文跃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判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是否漏列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交通主管部门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确保公路完好畅通。依据2014年12月31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省道205线汉寿县龙阳镇亿真搅拌厂交叉路口路段。被上诉人汉寿公路局作为对本案事故发生道路省道205线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对事发路段存在历史水坑应当知晓。但其在该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段未设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按规定尽到管理责任,应对本案曾文跃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曾文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5%。本案中,金诚投资公司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虽是道路的施工方,但该道路已经交付使用,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判决并未漏列诉讼主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一审的举证责任是否分配恰当。本案曾文跃的死亡系道路或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有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的,管理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被侵权人仅就道路缺陷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需要证明管理者对道路缺陷的过错。管理者主张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即需要证明已按法律、法规、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汉寿公路局对道路具有建设维护和管理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0元(43893元/年÷12×6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50元(9025元/年×(5+5)÷4];以上合计575909元。综合上述的责任比例,汉寿公路局对曾文跃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6386.3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汉寿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的各项损失86386.35元。三、驳回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负担6849.30元,汉寿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20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负担6849.30元,汉寿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208.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预交,由汉寿县公路管理局负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给付王丽梅、曾宪权、蒋秀珍、曾晶晶、曾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戚 盛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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