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冯广州、赵勇、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冯广州,赵勇,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王文生,男。被告:冯广州,男。被告:赵勇,男。被告:王海,男。原告王文生与被告冯广州、赵勇、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州、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广州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王文生借款五万元并约定利息,赵勇、王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辩称:承认为冯广州担保,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冯广州、赵勇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冯广州向原告王文生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冯广州向原告王文生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赵勇、王海向原告王文生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质证:对担保书无异议,承认为冯广州借款提供担保。感觉借条上的字不是冯广州签的。被告冯广州、王海、赵勇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冯广州向原告王文生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月利息为2%。被告冯广州向原告王文生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赵勇、王海向原告王文生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广州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王海出具担保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广州、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冯广州、赵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生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勇、王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若被告赵勇、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广州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建 伟代理审判员 运 佳 明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