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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万清与杨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清,杨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杨万清,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宝福,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万清与被告杨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清、被告杨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清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福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还款,同意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福向原告杨万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17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还,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向杨万清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借条重新出具后,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万清与被告杨宝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就被告尚欠的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审理中对还款期限存在争议,双方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万清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宏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