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玉梅与王林、任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梅,王林,任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马玉梅,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春霞。被告王林,男,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任荣梅(系王林妻子),女,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马玉梅与被告王林、任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梅的委托代理人任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任荣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梅诉称,被告王林与任荣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和5月25日,被告王林以建房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王林向我写下借据,并约定款于本年度10月份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9月,被告王林、任荣梅夫妻俩突然离开原居住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今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玉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意在证明被告王林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于2013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条内约定,借款期限为5月25日至10月份。2临河区新华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王林在前进五组居住,于2014年9月离开我村,至今未有信息,下落不明。被告王林、任荣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以建房为由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5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马玉梅借款共计150000元,由被告王林向原告写下两份借据,其中100000元借条内约定借款于本年度10月份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2014年9月,被告王林、任荣梅夫妻俩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玉梅提供的被告王林书写的借据和临河区新华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林分两次借原告款后向原告写下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任荣梅与被告王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林向原告写下借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拖欠至今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100000元借款因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任荣梅返还原告马玉梅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林、任荣梅返还原告马玉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林、任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高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