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法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起军与乃玉莲、莫志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起军,乃玉莲,莫志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韦起军,经商。被执行人乃玉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莫志席,个体工商户。(2015)邕法执字第121号申请人韦起军与被执行人乃玉莲、莫志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执行人韦起军与被执行人乃玉莲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由被执行人乃玉莲分期履行本案债务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标的为1183元(即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费658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覃 红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