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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燕厚勋与被告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厚勋,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燕厚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号金融大厦。代表人杨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燕厚勋与被告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厚勋,被告王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厚勋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被告王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向南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燕厚勋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567.41元、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4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9306.21元。诉请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王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向南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燕厚勋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王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将燕厚勋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燕厚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燕厚勋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98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王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7元。被告王辉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营业执照,被告王辉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东营区中润建材销售部营业执照、结婚证、张XX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张XX共同经营东营区XX建材销售部,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休息90天,产生误工费14691.6元(163.24元×90天),张XX护理原告30天,产生护理费4897.2元(163.24×30天)。被告王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最多认可3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只认可1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王辉在涉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辉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辉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74.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07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97.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XX护理,张XX系东营区XX建材销售部经营者,其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163.24元/天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3天,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应为3754.52元(163.24元/天×2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91.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与其妻共同经营东营区XX建材销售部,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163.24元/天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23天,其提供的2份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院外休息时间为60天,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为83天。对于原告产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6644.98元(29222元/年÷365天×8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燕厚勋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874.41元、护理费3754.52元、误工费66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1363.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74.41元、护理费3754.52元、误工费66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799.5元;原告剩余损失564.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51.53元。被告王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07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厚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1251.03元(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07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辉)。二、驳回原告燕厚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燕厚勋负担72元,由被告王辉负担19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