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宋桂林、刘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宋桂林,刘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相振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桂林,住吉林省珲春市。一审被告:刘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再审申请人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植物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桂林、一审被告刘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植物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宋桂林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口头约定待市场开业后,由宋桂林直接收取各项费用冲抵,双方也是按上述口头约定履行的,宋桂林从2010年10月到12月期间应收的租金和押金均未交给公司。2011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便不再让宋桂林收取租金,而让其向刘成主张权利。从此时起宋桂林就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一、二审均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均认定宋桂林直接收取了2010年10月到12月期间的租金及押金,却以“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宋桂林收取的租金如何处理等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为由,没有支持东方植物油公司抵销的主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宋桂林个人无权收取本属于公司的租金,否则可能涉嫌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二审法院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宋桂林收取租金是基于其与刘成的口头约定,可以以租金冲抵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宋桂林主张租金已冲抵刘成向其借款,但刘成否认借款事实。宋桂林就该事实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宋桂林此前未要求退还订金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冲抵订金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法院庭审及听证过程中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东方植物油公司与宋桂林就订金的返还期限作出过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刘成与宋桂林或者东方植物油公司曾经达成债务移转的合意。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宋桂林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东方植物油公司既主张宋桂林有权收取租金,并主张应以其收取的租金冲抵订金,又以宋桂林收取租金的行为涉嫌犯罪为由要求将涉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前后主张不一,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宋桂林收取的租金能否抵销本案150000元订金、宋桂林与刘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如何处理等问题,当事人本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