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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初兰华与牙克石市公安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兰华,牙克石市公安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初兰华,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江福忠,公安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初兰华与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初兰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初兰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初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初兰华负担。审 判 长  伊晓辉审 判 员  姜晓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