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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顾红娟、许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许白,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娜,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顾红娟,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长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南东瓜市16号307室。法定代表人俞正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白、李娜、顾红娟与被告刘玉成、南京长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娟、许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暨被告长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白、李娜、顾红娟诉称:第一、第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系第一原告的母亲。2015年7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玉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长旭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时,遇第一原告驾驶第三原告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第一、第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刘玉成弃车逃离现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玉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一、第二原告无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成、长旭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等计人民币222005.80元。被告刘玉成、长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一被告是为第二被告办事的,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且事发后被告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责险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2时50分许,刘玉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时,遇许白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许白及其车上乘员李娜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刘玉成弃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许白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其休息半个月,后又建议其牵引5天。许白共用去医疗费662.90元。李娜共用去医疗费169元。苏A×××××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8436元。2015年7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白、李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白出生于1989年12月23日,系南京XX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在许白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许白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顾红娟。事故发生后,顾红娟除支付了维修费150000元外,还支付了拖车费和施救费25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刘玉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长旭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玉成系长旭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2015年7月20日,原告许白、李娜、顾红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玉成、长旭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等计人民币222005.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顾红娟的行驶证、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和拖车费等票据、刘玉成的驾驶证、长旭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白、李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载异议,本院对此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长旭公司作为刘玉成的单位应对刘玉成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许白、李娜、顾红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刘玉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刘玉成弃车逃逸,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长旭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许白主张的医疗费662.9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许白的伤情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白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工资收入确定为2300元(20天,每天115元);原告许白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50元;原告李娜主张的医疗费1087.9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的票据无病历相互印证,且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相隔一个多月,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李娜的医疗费本院认定169元;原告李娜因未被诊断出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元;原告顾红娟主张的车辆损失148436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和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顾红娟主张的因车损打车产生的费用89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顾红娟主张的车辆折旧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9310.9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白医疗费662.9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250元,李娜医疗费169元、交通费50元,顾红娟车损2000元,长旭公司赔偿顾红娟车损、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1538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许白、李娜、顾红娟人民币3212.90元、219元、2000元;二、被告南京长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红娟人民币153879元;三、驳回原告许白、李娜、顾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3120元,由原告许白、李娜、顾红娟负担220元,被告南京长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