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义梅与易守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48号原告:沈义梅。委托代理人:徐慧萍(系沈义梅儿媳)。被告:易守财。原告沈义梅诉被告易守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萍、被告易守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义梅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20分,易守财骑行“中强”牌电瓶三轮车,由合工大宣城市校区往金坝双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城市开发区金坝街道路段,碰撞前方行人姜天豪,后电瓶车侧翻路边,造成姜某某、茆某某、沈义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易守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义梅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726.92元。易守财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赔偿项目无异议,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100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沈义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宣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易守财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易守财对沈义梅举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沈义梅举证认证如下:举证1-3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易守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沈义梅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沈义梅入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2253.4元,2014年8月25日,沈义梅入宣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0139.12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185元(74.5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104.36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沈义梅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623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日(被告自愿按30元/日赔偿)×51日];3、营养费1530元(30元/日×51日);4、护理费5324.4元(104.4元/日×51日);5、误工费7450元[74.5元/日×100日(被告自愿按100天赔偿)];6、交通费500元。合计7872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易守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沈义梅所受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易守财自愿按30元/日赔偿沈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自愿赔偿沈义梅100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守财赔偿原告沈义梅各项损失78726.92元。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易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