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君、原告方秀荣、原告宋双彤与被告宋国成、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君,方秀荣,宋双彤,宋国成,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宋国君。原告方秀荣。原告宋双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成(曾用名宋国臣)。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凤(系被告之妻)。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连宝,村主任。原告宋国君、方秀荣、宋双彤与被告宋国成、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老羊圈村一组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也依法承包了所在村组的土地,因我外出打工不在家,我把土地交由被告耕种,2002年小组分退耕还林地时,我家应分得的9.6亩退耕还林地与被告家的退耕还林地分在了一起,2014年修建张承高速占用我家退耕还林地2.5176亩,第三人在发放占地补偿款时,因被告提出异议,一直没有发放给我,故起诉,请求确认张承高速占地补偿费130285.80元归三原告所有,请求判令第三人给付我占地补偿款130285.8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参加大滩镇老羊圈村一组二轮土地承包,更谈不上二轮承包后将土地流转给我经营。我家于2002年承包退耕还林地25.6亩,2013年张承高速规划路线从我家承包的退耕还林地经过,征占了我部分退耕还林地,原告在我村没有退耕还林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2000)24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占地补偿款依法应归我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秀荣是原告宋国君母亲,原告宋双彤是原告宋国君女儿,被告宋国成与原告宋国君两家同属于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一组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宋国君在外打工,将承包的耕地与被告宋国成分在了一起,2014年春季,通过组长苏喜春已经将原告宋国君家的承包地分割出来。2002年,小组分配退耕还林地时,原告宋国君家应分得的9.6亩退耕还林地也与被告宋国成分在一起,由被告宋国成经营至今。2013年,国家修建张承高速公路时占用了原被告所在村民组(一组)的退耕还林地,2014年4月17日,全体小组村民就占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占地补偿费按分树地人口平分。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根据小组分配方案制表,明确列出原告宋国君家三口人,应分占地补偿款130285.80元。被告宋国成以原告宋国君没有分得退耕还林地为由,主张享有退耕还林地占地补偿款的所有权,争要这笔补偿款,第三人决定暂缓发放。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一组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分配方案)和老羊圈村张承高速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君、方秀荣、宋双彤是老羊圈村一组村民,2002年小组分配退耕还林地时也具有成员资格,且实际分得9.6亩退耕还林地(和被告宋国成分在一起,原告没有实际经营)。依据这次全体村民商定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三人是2002年小组分配退耕还林地时的在册人口,有权分得占地补偿款,也享有130285.80元占地补偿款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国成争要占地补偿款是对分配方案的曲解,占有退耕还林地,不代表被告家有相应的分地人口,对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应该履行职责,按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确定数额足额发放占地补偿款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国君、方秀荣、宋双彤与被告宋国成讼争的130285.80元占地补偿款归原告宋国君、方秀荣和宋双彤所有。二、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君、方秀荣、宋双彤占地补偿款130285.8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宋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