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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辛义珍与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义珍,张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辛义珍。被告:张建权。原告辛义珍为与被告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已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3%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义珍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