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安娟与王首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2号原告:袁安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首勋,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安娟与被告王首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人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娟的委托代理人夏波,被告王首勋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坚,被告莒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娟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首勋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路三庄镇贺庄村路段,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首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莒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告王首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认定处理。被告莒县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王首勋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实,要求依法认定处理,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首勋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路三庄镇贺庄村路段,适逢原告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勘查现场,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首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诉讼中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袁安娟即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随后转至日照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脑中脚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7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对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付莒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1343.1元,支付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62764.68元,被告王首勋垫付100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1天(2015年4月5日--4月26日),其病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臀部褥疮、2型糖尿病,2015年4月8日该院对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408.3元。2015年6月18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安娟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IX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及全身多处,诊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脑中脚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系列治疗后,目前遗留头疼、头晕,记忆力、分析力下降,双耳听力下降,反应迟钝,日出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承重力差。被鉴定人交通事故伤后2个月余自行摔倒,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形成的伤残系原告自行摔倒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进行护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首勋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莒县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首勋系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后,被告王首勋交纳保证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安娟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王首勋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度,本院酌定被告王首勋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住院,其第一次住院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进行救治,所支付的医疗费62764.68元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并无不当,被告应当赔偿。至于被告第二次住院是因自身活动不慎摔伤而造成其他损伤,尤其直接导致左髋关节行置换术,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务活动,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业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计算。其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误工期12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3906元(11882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31天)的伙食补助费,即620元(20元×31天)。关于护理费,参照日照市上年度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格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31天)的护工损失,即3100元(100元×31天×1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和伤残等级(X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路程和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2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474.6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鲁L×××××号牌机动车已被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出险事故,原告在诉讼中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莒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370元,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54104.68元(95474.68-31370元-10000元),由被告刘汉祥承担48694.21元(54104.68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安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1370元,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安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王首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48694.21元(含垫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安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负担155元,被告王首勋负担13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首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