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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强盛拉链有限公司与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48号原告江苏强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桑园窑墩。法定代表人周锁平。原告江苏强盛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强盛拉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拉链,截止目前为止共欠货款197777.3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拉链款1977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3本、户口摘抄1份、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简档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送货单中有三个人签字,包括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锁平、其儿子也是公司股东周敏明(签的是周明,其平时就使用周明这个名字)、其儿媳周小青。送货单中有数量、单价,总金额相加就是其欠款的数字。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树脂拉链。原告提供送货单三本,总计货款金额为197777.3元,原告主张三本送货单中记载拉链款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三本送货单主张被告尚欠其拉链款,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送货单中记载拉链款金额为19777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77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苏强盛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7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898元,由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