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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A313KW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大动力路口时,恰遇张某某驾驶的黑A196**号奥迪牌轿车从后方驶来,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驾驶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9.47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A313**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大动力路口时,恰遇张某某驾驶的黑A196**号奥迪牌轿车从后方驶来,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47mg/100ml,姜某某、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发后,姜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47mg/100ml,系醉酒驾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姜某某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5、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驾车与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6、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姜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