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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9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王建、王冠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芳,王建,王冠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937-1号申请执行人陈玉芳。被执行人王建。被执行人王冠益。申请执行人陈玉芳与被执行人王建、王冠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建、王冠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玉芳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8万元。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王建、王冠益负担,由王建、王冠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玉芳。因被执行人王建、王冠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玉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建、王冠益现下落不明,银行账户无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