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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韦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10月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属再婚,再婚前双方生育的子女现都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12年10月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4)马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特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马白结字第2002-165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经常吵闹,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就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的问题,本院向被告的侄子刘继强调查核实。刘继强证实:被告刘某离家出走2年多,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10月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被告离家去向不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韦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被告刘某与原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能够进一步建立起来。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未能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立群审 判 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延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