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艺真与陈镇钦、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艺真,陈镇钦,张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周艺真,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镇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云燕,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周艺真与被告陈镇钦、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钦、张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艺真诉称,被告陈镇钦、张云燕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保证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被告陈镇钦再次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利息按每天16元计付,保证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张云燕系被告陈镇钦妻子,被告陈镇钦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镇钦、张云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800元(利息按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利息人民币8800元)。被告陈镇钦、张云燕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镇钦、张云燕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4月16日还清借款本金;被告陈镇钦再次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天16元计付,于2013年6月26日还清借款本金。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镇钦向原告周艺镇借款时,被告陈镇钦、张云燕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镇钦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镇钦、张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镇钦、张云燕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陈镇钦、张云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予以准予。两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未支付给原告利息,两被告应该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镇钦、张云燕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镇钦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陈镇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属于自身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予。被告陈镇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镇钦、张云燕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云燕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镇钦、张云燕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镇钦、张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二百零五条、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镇钦、张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陈镇钦、张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7.5元,由被告陈镇钦、张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明智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