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与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屈善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屈善明,李焕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负责人刘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善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善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深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责人陈东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上诉的时间不清)。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善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屈善明、李焕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焕勇驾驶湘E8B2**号小型客车从零陵往茶林方向行驶,行经永州市零陵区S216线15Km+72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屈善明驾驶的湘MY09**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MY09**大型客车在相撞后发生侧翻,车上乘员饶九丽等22人和李焕勇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零公交认字(2013)第6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善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1条第1款,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饶九丽等22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7日,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湘MY09**客车受损额鉴定为816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后零陵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湘MY09**车上乘员饶九丽等22人受伤和两车受损以及拖车费等损失的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为平息事态,原告先行垫付饶九丽等22人医疗费损失、湘MY09**客车拖车费、事故造成他人树木损失等费用100,377元。另查明,原告系湘MY09**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湘MY09**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李焕勇为湘E8B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认定,一、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被告李焕勇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善明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李焕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屈善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只能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其他商业保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故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对原告车辆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只能是承保湘E8B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因本案赔偿款未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项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侵权人被告李焕勇和被告屈善明以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本案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无法定过错事由,不承担本案责任,其所受的车辆损失和所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被告李焕勇和被告屈善明以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12,000元。二、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剩余损失169,987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赔偿70%计118,990.9元,由被告屈善明赔偿30%计50,996.1元。三、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焕勇赔偿560元,被告屈善明赔偿24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6元,由被告李焕勇负担2769元,被告屈善明负担1187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由两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符合诉讼的主体资格;2、出具收条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湘E8B2**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依法享有15%的免赔率没有依法进行计算,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答辩称: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委托谢善生处理此事,有委托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我方上诉,对此没有异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其他当事人没有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首先,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先期进行了赔付,有权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其次,尽管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经公司授权,可以从事各险种的查勘理赔”,由于保险合同是在上诉人处签订的,上诉人就有理赔的义务。二、关于收到赔偿款的受害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出具收条的受害人在一审法院未出庭作证,但考虑到其余保险公司采纳了上述收条,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收条不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收到赔偿款的受害人出具的收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保险合同免赔率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约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该约定计算免赔率。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剩余损失169,987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赔偿70%的85%,计101,142元,由被上诉人屈善明赔偿68,8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屈善明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