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伍绍斌与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绍斌,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绍斌,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姚俊,该联合社主任。再审申请人伍绍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绍斌申请再审称:(一)伍绍斌在二审提交的四份申请书证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2009年的申请书伍绍斌确实提交过,原审判决以没被供销社签收不予采信错误;除名意见书上李世昌的签名系伪造,李世昌没有签署过伍绍斌的除名意见,原审判决对2001年的申请书��为李世昌当时已经知道伍绍斌被除名,以不可能再签署意见书为由对该申请书不予采信错误;对2011年申请书,有供销社负责人李朝贤的签署意见,也有李朝贤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伍绍斌诉讼请求,应当进行改判。伍绍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伍绍斌提交的四份申请书原审已经质证。其中2001年9月28日申请书,虽有李世昌的签署意见,但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长顺供销社”)提交的除名审批表上有李世昌在1999年11月8日的签名,伍绍斌虽称该审批意见上李世昌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有证据证实。从时间顺序上,原审判决对李世昌在明知伍绍斌已经被除名的情况下作出的签署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05年8月19日及2009年12月5日两份申请书��伍绍斌自己陈述,长顺供销社未认可收到该申请,也未有证据证明长顺供销社已经签收,故不能证明其向长顺供销社主张过权利。2011年1月15日申请书,伍绍斌提交了李朝贤在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佐证,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其又未申请李朝贤出庭作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述四份申请书均未能证明伍绍斌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为再审“新证据”。(二)伍绍斌称一审判决超过其诉讼请求,经审查,二审判决已经对此予以纠正,故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伍绍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绍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凌 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