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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胜业特钢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贝凸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上海胜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1688室。法定代表人周红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宝军、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贝凸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西黄葛丹公路西侧。投资人李立志,该厂厂长。原告上海胜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钢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贝凸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贝凸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晶,被告贝凸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特钢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特钢等产品。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4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44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9442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凸五金厂辩称,欠原告货款94421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特钢等产品。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42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44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及时给付价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以9442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贝凸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胜业特钢有限公司货款944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9442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贝凸五金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