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彭某某,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某忠,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剑河县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在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7月1日生育女儿彭香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被告好吃懒做等恶习在婚后暴露。由于我无法满足被告的爱慕虚荣,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离家出走,并留下一张载有“彭老四我和你生活没有意思了,我要远走高飞去了,永别吧!”。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在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1日生育女儿彭某燕。2007年12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剑河县革东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留言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隆珍审判员 杨忠琼审判员 姜正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