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夏德钊与何世林、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钊,何世林,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章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夏德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徐孝年,公司经理。被告章兴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钊诉被告何世林、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章兴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林、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章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钊诉称:2014年5月24日5时30分左右,王智驾驶原告夏德钊所有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舒城方向向六安方向行驶至34KM+370M处,逆向与迎面行驶的被告何世林驾驶的皖N×××××挂皖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挂皖H×××××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章兴根,皖H×××××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59.00元。被告何世林与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章兴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N×××××重型半挂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即相关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肇事车辆皖N×××××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本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只应承担原告15%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5时30分左右,王智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舒城方向向六安方向行驶至34KM+370M处,逆向与迎面行驶的被告何世林驾驶的皖N×××××挂皖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德钊所有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世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24日,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XXXXXXXX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涉案肇事皖N×××××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820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皖N×××××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重新评估,后放弃该项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皖H×××××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章兴根。皖N×××××重型半挂货车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27日9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9时止。另又查明:肇事车辆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夏德钊。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何世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何世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何世林与王智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82030.00元,2、评估费3500.00元,共计85530.00元。被告何世林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及被告何世林、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章兴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德钊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德钊20007.50元[(82030.00元-2000.00元)×30%×100/120];三、被告何世林、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章兴根赔偿原告夏德钊车辆损失4001.50元[(82030.00元-2000.00元)×30%×20/120];四、被告何世林与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章兴根共同赔偿原告夏德钊评估费损失1050.00元(3500.00元×30%);五、被告何世林与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章兴根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00元,由原告夏德钊承担300.00元,由被告何世林与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章兴根共同承担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