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占文,赵贺军,李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文。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军。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宝。上诉人朱占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上诉人招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上诉人李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赵贺军、李春宝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占文和被告李春宝均称因为二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李春宝于2014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李春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对该证据被告赵贺军不予认可,且原告朱占文经本庭合法传唤,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李春宝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装修房屋,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李春宝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贺军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后本院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占文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占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房屋装修缺乏资金,被上诉人李春宝在上诉人处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故向平泉县法院提起诉讼。平泉县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春宝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钱借给了被上诉人李春宝,且李春宝为上诉人出具借条是本案事实。欠条是最有效证据,一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未参加庭审,不能就此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贺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应该予以维持。我与李春宝是夫妻,我们从松树台乡八排村搬到平泉县城是租房居住,没有自己的房子,为此李春宝和我生气闹意见,让我张罗钱购买楼房。2013年我向我的多位亲戚借款十多万存入我的邮储银行的卡内,之后我一次性支出缴纳了楼房的首付款。购买楼房的钱都是我出面借我亲戚的钱,李春宝没有出面借一分钱。装修的钱都是我在外打工挣得,通过现金及汇款的形式交给李春宝用于装修。在购置了楼房以后,但是李春宝还是与我离婚,并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但是借钱交楼房首付款的事,李春宝予以否认,不承认借钱交首付款的事实,不想承担债务。因为这些钱都是我出面从我家亲戚处借来的。没有办法我的亲戚钟玉柱、邓金雪、赵翠芹、刘洋、刘树海、赵翠兰、赵翠华、赵永彬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和李春宝还款,在李春宝收到传票之后,李春宝的亲戚朋友程滟杰、朱占文、贾井富、李春梅拿着李春宝出具的欠条(总计也是l0多万元)也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和李春宝还款。事实上跟本不存在向程滟杰借钱交楼房首付款的事实,购买楼房的钱都是我借我家亲戚的,装修的钱都是我在外面打工挣的。李春宝父亲治病也没有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李春宝的父亲只是去医院检查几次,并没有住院治疗,同时李春宝的父亲是退休工人有医疗保险,不存在借钱用于治病的事实。本案就是李春宝与人合谋进行虚假诉讼,企图躲避债务,因为知道借我家亲戚钱交楼房首付款的事实否认不了,想通过虚假的债务、虚假诉讼的方法,让我承担抵虚假的债务,以冲抵因购置楼房借我家亲戚的钱需要承担这些真实债务的目的。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程滟杰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春宝答辩称:我父亲是动脉粥样硬化,医疗费巨大,我方提供交通费、伙食费等。李春梅虽然是我姐姐,但是我是招亲,赵贺军有义务赡养我父母。赵贺军的借款我也不予承认。我起诉离婚后,赵贺军的亲戚朋友起诉我,向我要房。单据我有21张,总共8万多,赵贺军给我打了4万元,根本不够装修。现在的单据能够证明我借了贾井富和朱占文的钱。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春宝提交证据:装修的发票。证明被上诉人装修了房子,的确花了8万多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李春宝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朱占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上诉人朱占文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朱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