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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本强与夏正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本强,夏正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561号申请执行人薛本强。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夏正翔。申请执行人薛本强与被执行人夏正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夏正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薛本强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延迟履行金和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档案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苏K×××××、苏K×××××的汽车各一辆,未实际扣押;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江都区新区浦江路北侧鸿基现代城1幢806室的房屋一套,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汽车,均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朱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