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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5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中沙镇紫峰村。委托代理人葛华良,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仲仁。委托代理人左健。原告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良和被告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左仲仁、左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井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生育男孩左某乙,婚后至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家生、养小孩,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原、被告一起在长沙市、云南省普洱市打工、卖小吃。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因此长期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因考虑到小孩成长,双方于同年11月和好,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2015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同时婚生小孩左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左某甲于200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双峰县井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9月26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左某乙(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几年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告性格古怪,常常无事生非,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左某乙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小孩左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均称尚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的该一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左某乙由被告左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唐某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2000元,原告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偿还。上述第二项限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左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