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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严某与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487号原告:严某,农民。被告:阙某甲,农民。原告严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松阳县大东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十三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可以,但因种种原因,至今分居18个月。分居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已当我不是一家人,医疗保险两年未帮我交过,被告还带第三者同我一起吃饭,甚至带回老家。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小孩撤回诉讼。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阙某乙由被告抚养;所欠20000元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阙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松阳县大东坝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阙某乙,现就读于松阳县大东坝镇中心小学。原告严某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并于婚后生育了儿子阙某乙。在长时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为家庭和睦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笑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