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张上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大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郭钰红,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大田县。被告陈开添,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林亚鹏,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首烛,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2********。被告陈升楼,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陈开添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分社(以下简称兴业分社)贷款200000元,并由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开添偿还借款192000元及其利息11721.57元(计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人民币203721.5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对被告陈开添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兴业分社与陈开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开添向兴业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同日,兴业分社又与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分社依约向陈开添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陈开添尚欠借款192000元及其利息11721.57元。另查明,兴业分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向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兴业分社与陈开添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陈开添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开添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对陈开添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兴业分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陈开添应向大田信用联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应对陈开添尚欠大田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92000元及利息11721.57元(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203721.57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开添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98元,由被告陈开添、林亚鹏、陈首烛、陈升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琪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