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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永昌与李荣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武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2日在董周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5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武某甲(现已出嫁),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次女武某乙,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丙。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思想起了变化,于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山东省打工时,被告移情别恋,与辽宁省一男子产生不正当关系,最后被告与对方发展到在一起生活。三年多来,被告一直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撇下子女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长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考虑再三,坚决起诉与被告离婚,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鉴于因被告违反我国婚姻法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分居数年,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女武某乙(2006年8月26日生),婚生子武某丙(2008年9月25日生)均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2日在鲁山县董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2日生育婚生长女武某甲(现已出嫁),2006年8月26日生育婚生次女武某乙,2008年9月25日生育婚生长子武某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斌-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