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大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隆盛村祥隆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国。委托代理人:项文平。上诉人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美辉达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大国赔偿美辉达公司损失60000元(以评估金额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大国与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刘大国起诉要求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退还股金106800元及利息,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美辉达公司银行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2014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美辉达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后,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支付刘大国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6800元及利息,驳回刘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汉明、唐明辉、谢晓杰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生效。美辉达公司主张其注册资本只有100000元、账上资金也仅有100000元,美辉达公司一年纯利润100000元,现两级法院均未判决美辉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刘大国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美辉达公司的账户资金被冻结半年时间,美辉达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利润损失为50000元,还有10000元为美辉达公司处理该纠纷而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但具体的损失数额以美辉达公司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的结果为准。刘大国对此不确认,抗辩称其要求美辉达公司承担责任并申请保全美辉达公司的财产是因美辉达公司于协议书上盖公章确认,且事后美辉达公司也支付了协议款43200元和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50000元。为此,刘大国提供了银行流水、支票、协议书予以证明,美辉达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支票、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大国申请案涉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此处所述错误,不单单指当事人败诉或者未完全胜诉的审理结果,而应进一步结合财产保全的申请前提、保全对象及保全数额等方面进行考虑。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在原审法院审理刘大国与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刘大国申请原审法院对美辉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非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其次,虽然(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生效判决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了刘大国要求美辉达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刘大国起诉要求美辉达公司支付款项系因美辉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并且美辉达公司事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行为,可见,美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让刘大国认为美辉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刘大国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出于侵犯美辉达公司财产权益的恶意;再者,美辉达公司称其账上仅有100000元的资金,被冻结后无法运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账上仅有100000元资金,也无法证明其公司在此期间停止运营,故美辉达公司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刘大国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美辉达公司的损失数额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最后,该财产保全申请的对象与案件有关,请求的数额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可见,刘大国对此不存在明显的恶意,不能认定刘大国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美辉达公司诉请刘大国就该财产保全申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美辉达公司负担。美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大国在(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不符合案件事实。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刘大国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其代理人对案件法律关系应该非常清楚,而之所以出现财产保全错误,是由于其代理律师对法律关系理解错误,错误对美辉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刘大国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其次,虽美辉达公司曾经从自己账户上汇款43200元给刘大国,但法院在(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案中已认定该款是美辉达公司代各股东支付给刘大国的股权转让款,并已将该款从刘大国股权转让款总额中扣除。如果刘大国认定美辉达公司有汇款行为就错误认定其与美辉达公司存在欠款关系,这是刘大国的重大过失。再次,(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美辉达公司均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说明刘大国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最后,在(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案中,刘大国承认美辉达公司一年盈利300000元,则美辉达公司要求赔偿600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美辉达公司因刘大国的保全造成停业半年也是事实,故原审认定美辉达公司的损失与财产保全错误间没有因果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美辉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大国答辩称:美辉达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是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美辉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大国应否向美辉达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美辉达公司请求刘大国赔偿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一、刘大国的财产保全错误;二、美辉达公司存在相应损失。关于第一个方面,审查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除考虑到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外,还应结合刘大国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来进行判定。刘大国与唐明辉、谢晓杰、杨汉明就退还股本达成协议,并由美辉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美辉达公司的盖章行为,加之美辉达公司亦有履行付款的行为,足以让刘大国相信美辉达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刘大国申请查封美辉达公司的财产,其并非出于侵犯美辉达公司财产权益的恶意,不宜认定刘大国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关于第二个方面,美辉达公司请求刘大国承担其停产损失60000元,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美辉达公司存在停产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综上,美辉达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要求刘大国赔偿其损失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美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美辉达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