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悦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悦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市井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悦本数码科技有限���司(以下简称悦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评估公司的现场勘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是简易的,搬迁时,除部分木条外,装修设施已全部由被申请人拆卸带走,被申请人主张的装修明细与实际严重不符,属于自行编造。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拆迁所获得单位面积的装修补偿费,认定被申请人承租的房屋装修补偿费,违背客观事实。(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房屋拆迁时,被申请人对该承租房屋不享有任何拆迁补偿,所有拆迁补偿费用都由申请人享有。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被拆迁的产权单位享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提起再审。悦本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被申请人仅租用一年即面临拆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在两年承租期内,申请人将对被申请人的装修损失适当给予补偿,一审中,被申请人举证的房屋装修费收据清单并非全部损失。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是基于被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发生的,属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补偿理应由被申请人享有。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作判决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系国家征地拆迁所致,双方均无过错。关于装饰装修损失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约定,如在两年承租期内拆迁,申请人根据拆迁情况适当给予被申请人部分补贴。因双方均无法证明涉案租赁物��租前的原貌和出租后的现状情况以及评估部门评估的装饰装修物完全为自己公司所装修,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并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装修补偿费159790.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对搬迁费、停业停业损失补偿费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在所获得的补偿费用中,给付被申请人相应的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惠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惠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杜燕��判员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