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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新胜与汪海、冯晓波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新胜,汪海,冯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程新胜,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汪海,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冯晓波,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的程新胜与汪海、冯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30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计19000元,承担执行费15640元,合计1339640元。未执行标的13396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二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