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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民生与胡攀、朱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民生,胡攀,朱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徐民生。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攀。被告:朱佩丽。原告徐民生为与被告胡攀、朱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生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攀、朱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民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12日被告胡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9元2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攀、朱佩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攀、朱佩丽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确认借款已收到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二份、陈美巧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陈美巧的帐户将借款汇入被告胡攀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攀、朱佩丽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攀、朱佩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陈美巧的账户向被告胡攀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胡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笔借款已收到,如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胡攀、朱佩丽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民生与被告胡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攀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攀与朱佩丽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朱佩丽亦未提出该欠款系被告胡攀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佩丽应与被告胡攀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攀、朱佩丽归还原告徐民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攀、朱佩丽支付原告徐民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胡攀、朱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