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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缪凤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浪,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虞萍,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安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称:1.2012年8月1日火灾事故不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是意外事件,再审申请人在该事故中不负有任何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健全有效的,被申请人提供的笔录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全的问题。(1)再审申请人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对货物进行分类、落实专员监管、加盖篷布、送检等;造成火灾的罪魁祸首应是外方公司未履行合同,其次是宁波海关把关不严,未发现镁铝等高危固体金属。(2)火灾事故不是发生在再审申请人生产经营过程中,而是在货物运输环节,事故发生前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对其进行拆解的意图,没有将其投入生产的打算。(3)再审申请人作为一般工贸企业,公司安监员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并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不需要具备危险化学品知识,且培训中也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内容,再审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亦不涉及堆放危险货物。再审申请人无法预见到本案起火物为镁铝粉,再审申请人对镁铝粉造成的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再审申请人搭建的宿舍和磅房与本案中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失是由于火势燃烧剧烈、迅速造成的,与磅房是否为违法建筑、是否具有合格的消防配备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火灾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系行政机关等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事故调查组的名义作出或依法调取,上述证据在取证证据和证据来源上不合法。(2)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不是事故调查组以自身名义制作的,而是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且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员并非调查组的成员,在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上违法。3.程序上,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合法。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不准确、不客观。金属园区管委会、镇海区安监局等部门负责人不应成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回避。事故调查组延期提交报告的证据不充分,延期不合法。李灵峰非事故调查组成员无权在报告上签字。4.海关等部门的监管失职对本案中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对此不予认定,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火灾起火原因等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根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甬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的主要原因为铝镁粉自燃。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规定,铝粉、镁粉均属于易燃的固体危险化学品,对其生产、储存均有严格要求。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在8月1日上午送检已经确认该批非金属含铝粉、镁粉等成份的情况下,仍未按规定存放并采取措施、保障安全,最终导致裸露存放的上述非金属遇雨水自燃。因此,本次火灾是百斗公司本身不熟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全意识不够强、制度落实不到位所致,系典型的责任事故。2.关于询问笔录事故调查组在询问前按规定告知身份、权利,询问程序合法;询问结束后按规定将笔录交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有效,且彼此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第一,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虽然是铝镁粉自燃引起的,但是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看,百斗公司安全员在2012年8月1日上午收到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的分析测试报告后已经发现涉案货物含有镁等物质,但没有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防止铝镁粉遇水发生自燃;且百斗公司在厂区内违规搭建了员工宿舍和仓库钢棚,导致废金属堆垛燃烧后将通至厂区大门的道路封死,多位员工在翻墙过程受伤;同时再审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存在未依法经安监部门培训合格、对工作人员未认真开展三级安全教育工作等未落实安全生产制度等情况存在。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的规定,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管理责任。被申请人据此将该起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无不当。第二,生产经营是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的总称。再审申请人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经批准许可的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分类,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再生金属分拣、利用、批发零售等。其在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分类过程中发生的货物堆放、储存、管理等行为均属于《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的生产经营范畴。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主张不成立。第三,再审申请人的安监员是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并持证上岗的,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即使再审申请人安监员不了解镁铝粉的特性,亦应对其并不掌握了解的金属及时查明特性,并采取处置措施,故再审申请人不了解危险化学品知识并不能免除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责任。第四,根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甬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的废金属堆垛与磅房距离近,废金属堆垛燃烧后将通至厂区大门的道路封死,厂区内员工选择以翻墙逃生,在翻墙过程中高处跳落,致使人员受伤。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厂区内违法建造职工宿舍、钢棚等违法建筑,是导致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疏散,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故再审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与事故责任承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损害结果是由于火势燃烧剧烈造成,与是否具有违法建筑无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再审申请人百斗公司承担生产安全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次火灾为意外事件,其不承担生产安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不仅包括现场勘查、获取证人证言,还包括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要求事故调查组的所有证据均以事故调查组的名义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火灾照片、火宅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本部门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明确的制作主体和来源,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未在向其他单位收集的证据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印章,在证据收集和提交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三)第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镇海区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暂行)》第十九条关于“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由区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和镇(街道)、园区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参加。”故本次事故调查组由金属园区管委会、镇海安监局等部门组成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金属园区管委会、镇海安监局不能成为调查组成员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聘请的专家仅参与调查,并非事故调查组的成员,法律也仅要求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故本案两位专家没有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李灵峰于2012年8月31日被任命为镇海区消防大队大队长,其有权在2012年11月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后附属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上“镇海区消防大队大队长”一栏签字。第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本案中,2012年9月21日,事故调查组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申请,被申请人也于2012年9月24日批准同意该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申请。故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再审申请人被诉批复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一、二审法院已经明确仅对被诉批复中影响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部分进行审理,故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宁波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