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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与闫学和、张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闫学和,张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14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洇溜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溵溜镇溵溜村南、京哈公路南侧。负责人李艳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闫学和,农民。被告张学,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与被告闫学和、张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和、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闫学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学和未按约偿还,被告张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借款110000元,利息178212.17元及余欠利息。要求被告闫学和立即偿还,被告张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2、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3、还款凭证1份;4、欠息证明1份;5、天津农商银行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6、(2010)蓟民二初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闫学和、张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闫学和、张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学和、张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学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12.21‰计息;按季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被告张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给付了被告闫学和。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学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学和、张学签订归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闫学和于2013年10月17日前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学继续为闫学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至归还贷款协议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闫学和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闫学和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178212.17元及余欠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学和、张学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闫学和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学和、张学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和偿还尚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溵溜支行借款11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78212.17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学对被告闫学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已减半),由被告闫学和、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