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未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莉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莉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39-1号原告朱某,1999年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朱玉宝,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赵莉莉,女,1972年5月19日,回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星宇诉被告赵莉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申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