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舒东勇,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现拘押在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0535。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东勇,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十��冷淡,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儿子不闻不问,更令原告伤心的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吸毒,经原告多次对被告劝说,被告对原告的规劝充耳不闻,屡教不改,最终发展到将毒友带到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生育的儿子周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早日结束这场痛苦的婚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居住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黄屋村180号。二、结婚证:1、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逮捕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拘留在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在××××年××月××日产下儿子周某乙。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的,被告对儿子是关心照顾的,2014年年底被告第一次吸毒,这次是在家里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原、被告双方没有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意见有分歧,原告2014年10月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没有同意离婚。儿子的出生情况和财产的情况属实。被告周某甲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因被告无故怀疑其有外遇而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知道被告有吸毒行为后,经原告规劝无果,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周某甲自愿与原告黄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现暂由原告黄某抚养至被告周某甲刑期届满止),原告黄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双方达成一致���见后,被告反悔拒绝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家庭本应是幸福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猜疑而开始产生矛盾,特别是造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吸毒行为及因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儿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对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异议,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暂由原告黄某抚养至被告周某甲刑期届满止,原告黄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双方生育的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现暂由原告黄某抚养至被告周某甲刑期届满止),原告黄某从儿子周某乙交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