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全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永全,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永全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史永全发现自家房后种植的几十颗柏树被啃食,一气之下使用家中的柿子皮和剩余的01lydyh01甲胺磷01lydyh01牌农药搅匀,将拌有农药的柿子皮洒在其房后路边柏树周围,致使被害人赵红刚、宋根龙的绵羊吃过后死亡六只。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侦查员在被害人宋根龙、赵红刚两家死亡绵羊胃里提取出的胃内容物、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拌有农药的柿子皮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案发后,经西社镇沙沟村书记韩喜龙调解,被告人史永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根龙15600元、赵红刚98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史永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根龙、赵红刚的陈述;证人裴玲红、宋志峰的证言;书证宋根龙的报案材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史永全的户籍证明;物证死亡羊只照片;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毒)字【2014】1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稷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史永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全法律意识淡薄,在其种植的柏树被啃食后不能采取正当合法的预防警示措施,而是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他人羊只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永全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史永全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全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