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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南通市司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南通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236号原告张建军。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武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羽,系南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建军不服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6月2日向被告南通市司法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军,被告南通市司法局的副局长祁建中及委托代理人葛志军、顾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以下问题:1.公开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缺少主要关键性内容,如虽然是决算公开的标题,但没有决算报告的内容,显示的实为财政预算的部分内容,而且缺少了各职能分类项目经费的公开内容;“2014年部门决算公开总体情况”中缺少了必要的支出职能分类的项级科目经费、专项转移支付的具体项目经费等内容;“2015年司法局预算公开总体情况”中“行政运行934.04万元”缺少职能功能细化。2.不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仅是陈述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对部门预决算公开工作的要求,这并不是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不履行公开财政预算和决算报告的理由。3.被告南通市司法局的做法自相矛盾。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做了一定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公开工作,却又为自己不公开和公开不到位找各种借口和理由;以决算公开的标题来迷惑原告张建军和社会公众;公开了2015年度部门预算的职能分类,却对2008年至2014年度的预决算的各职能分类项目经费不予公开。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公开2008至2014每年度的财政部门批准或批复的财政预算及决算报告、2015年度财政预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承担。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南通市司法局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申请》,证明原告张建军向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通司依复(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作出了书面的答复。3.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在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上所公布的信息内容复印件,证明被告司法局未针对原告张建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4.苏政发(2006)95号《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财预(2014)36号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地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93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财统(2002)4号《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通政发(2006)6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与法不符。被告南通市司法局辩称:1.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在收到原告张建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告知原告张建军获得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且原告张建军也已经查阅了相关信息。2.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提供的信息是依据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及各级财政部门所规定的信息,内容真实合法合规,但没有为原告张建军的申请进行收集、加工、整理的义务。3.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根据原告张建军的要求提供了书面的答复书,在形式上也符合了法律的规定和原告张建军申请的要求。综上,本案涉及相关财政预、决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模板进行编制,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已依法全面、及时履行了财政预决算公开的义务,原告张建军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南通市司法局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申请》,证明原告张建军向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通司依复(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证明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之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并授权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就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订规范性文件。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6号),该通知明确自2012年开始推进省级政府部门公开预决算工作。5.《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证明从2014年开始,从中央到地方所有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均应公开本部门预决算。细化部门预决算公开内容,逐步将部门预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6.《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全省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6号),证明该文件要求2015年前全省所有市、县实现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公开,公开的时间要求在2015年之前。7.南通市财政局《关于市级2014年部门预决算试点公开有关事项的通知》(通财预(2014)3号),确定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作为部门试点公开的二十家试点部门之一,部门预决算根据南通市财政局制定的模板进行编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安排,2014年试点公开部门预决算。8.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证明从该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之日起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预决算方可公开。而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部门预决算公开的时间是2014年,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公开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南通市司法局2014、2015年的预算和2014年的决算是根据南通市财政局制定的模板进行编制的。9.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在网站上公布的2008年到2015年的内容,其中2014年财政预、决算和2015年财政预算是根据南通市财政局的模板统一编制的;规范性文件对2008年至2013年部门财政预决算没有公开的要求,如何公开也没有规定。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已经公开了决算信息,公开了本部门收入金额、支出金额和结转金额,已满足了原告张建军的知情权。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建军及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及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建军向被告南通市司法局邮寄《关于要求南通市司法局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申请》,要求公开:1.2008、2009、2010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情况及2014年决算和2015年预算;2.补充完善2011、2012、2013、2014年度“财政预、决算”公开内容,详细公开预算职能科目分类预算和项目支出分类情况。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张建军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5月25日,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对原告张建军作出通司依复(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我国财政决算公开是从中央本级开始,自上而下,积极稳步有序推进。2011年,国务院要求中央98个部门公开部门预决算。2012年,江苏省政府部署10个省级部门试点公开部门预决算。省司法厅自2013年起公布当年度财政预算情况。根据南通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市、区两级全面启动2014年度部门预决算公开试点工作,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属于预决算试点公开部门之一,已在“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向社会公开《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预算公开总体情况》,欢迎原告张建军查阅。关于原告张建军提出的“2008年度至2013年度预决算公开申请”,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已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另外原告张建军提出的“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决算公开”,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部署,要求各部门于2015年6月28日之前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决算,目前,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已于2015年5月25日提前公开,请查阅。至于原告张建军提到的2015年被告南通市司法局部门预算公开情况,请到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xxgk.nantong.gov.cn/col/col5421/index.html。另查,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在其门户网站及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上公开了以下内容:1.2008年至2013年每年度《南通市司法局部门决算公开》,包括部门预算收入和部门预算支出两部分及其子项目的具体明细;2.《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预算公开总体情况》,并附《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支出预算表》和《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三公”经费预算财政拨款情况表》;3.《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决算公开总体情况》,并附《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支出决算表》、《2014年南通市司法局“三公”经费决算表》;4.《2015年南通市司法局预算公开总体情况(含”三公“经费)》,并附《2015年南通市司法局、市公证处支出预算表》、《2015年南通市司法局、市公证处“三公”经费预算表》。原告张建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公开2008年以来被告南通市司法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对公开不到位的地方给予补充和完善:1.公开2008至2013年度“决算报告”;2.补充完善2008年至2014年度“财政预算”所必须的各职能分类项目经费;3.补充完善2014年度“决算报告”中各职能分类经费使用情况;4.对2015年司法局预算公开总体情况中没有进行功能细化的部分进行细化。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建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公开2008至2014每年度的财政部门批准或批复的财政预算及决算报告、2015年度财政预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对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市司法局针对原告张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无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该信息是否存在、申请内容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答复。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张建军向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共提出二项请求。其中第一项申请是要求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财政预、决算报告及2014年决算报告和2015年财政预算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南通司法局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张建军在“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以及在被告南通市司法局门户网站查询。虽然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在网站上公开的2008年至2013年财政预决算的标题为决算,但从内容来看,有预算的收入与支出,是财政收支的全貌,既有预算调整的数据,又有决算的数据。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按照财政部门的模板制作了2014年、2015年财政预算和2014年财政决算报告,并在网页上予以公开,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张建军在诉讼之前也在网站上查询到上述信息,其知情权已获得满足。原告张建军提出的第二项申请是“补充完善2011、2012、2013、2014年度财政预、决算公开内容,详细公开预算职能科目分类预算和项目支出分类情况”。《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并且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仅负责公开现有的、原始的、已经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从原告张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补充完善2011、2012、2013、2014年度财政预、决算公开”的内容来看,原告张建军是要求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对网站上公开的内容重新进行修改,显然是要求被告南通市司法局对已经公开的信息进行重新制作,并不是要求被告南通市司法局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现有的、原始的且已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只可通过行政监察程序反映,而不宜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因此,原告张建军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长  徐建云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齐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