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因芳与安徽省颍上先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洪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因芳,安徽省颍上先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洪泾,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社区,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东队,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西队,潘梦越,吴帅,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80号原告:姜因芳,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省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颍上先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泾,男,1965年9月,汉族,干部,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社区(以下简称四里湾社区)。负责人:吕程锦,该社区第一书记。委托代理人:武永良(该社区付主任)。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东队(以下简称夏东队)。负责人:姜亚桂,系夏东队队长。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西队(以下简称夏西队)。负责人:顾学师,系夏西队队长。被告:潘梦越,男,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颍上县第一中学学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潘典全(系潘梦越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勺珍(系潘梦越母亲),农民。被告:吴帅,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颍上县第一中学学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吴其然(系吴帅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永雪(系吴帅母亲),农民。被告潘梦越、吴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梦越、吴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颍上县住建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王安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因芳与被告先丰公司、江洪泾、四里湾社区、夏东队、夏西队、潘梦越、吴帅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75号民事判决。原告姜因芳、被告先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重审中,被告先丰公司申请追加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获本院准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芝,被告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良,被告夏西队的法定代表人顾学师,被告潘越梦的法定代理人王勺珍、被告吴帅的法定代理人张永雪以及被告潘梦越、吴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泾、四里湾村夏东队、潘梦越、吴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因芳诉称:原告姜因芳之子邵道博(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潘梦越、吴帅到颍上县城北图书馆找到邵道博(邵道博当时在图书馆看书)提出让邵道博与其一起到湿地公园玩,到湿地公园后,其二人又提出让邵道博到颍上县××城镇××村窑厂西侧,S404线南侧,湿地公园东侧的水塘内洗澡,6时许,邵道博不幸溺水死亡。该水塘系四里湾村窑厂烧砖取土形成。2006年6月份,四里湾村和夏东队、夏西队,将该水塘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先丰公司、江洪泾进行水产养殖,在养殖期间,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潘梦越、吴帅找到邵道博,并带领邵道博下塘洗澡,造成邵道博不幸溺水死亡,被告先丰公司、四里湾社区、夏东队、夏西队等,对该水塘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邵道博溺水死亡也应承担)(经××县。原告与第三人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6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直系亲属处理后事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合计624974元。被告先丰公司辩称:1、原告儿子溺水地点不在我公司所有的水塘范围之内,其死亡与先丰公司没有关联性;先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2、先丰公司在水塘周围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经××县;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监管)(经××县。被告江洪泾未作答辩。被告四里湾社区未作答辩。被告夏东队辩称未作答辩。被告夏西队辩称未作答辩。被告潘梦越、吴帅辩称:原告诉称其“带领”邵道博下塘洗澡与事实不符;邵道博的死亡与其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系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没有救助同伴的义务;其在事发时已经尽到必要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经××县。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颍上县住建)(经××县述称:原告与我)(经××县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20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原告表示不再追究我)(经××县赔偿)(经××县;先丰公司申请追加我)(经××县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准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原告姜因芳之子邵道博(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与同学潘梦越、吴帅三人商量到湿地公园溜溜,后到颍上县××城镇××村窑厂西侧、S404线南侧、湿地公园东侧的水塘内洗澡,邵道博不幸溺水,潘梦越、吴帅便报警。当日16时许,颍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赶到现场时,颍上县消防大队官兵正在打捞。经消防队官兵打捞一个多小时左右,邵道博被打捞上岸时已溺水死亡。此时的水塘周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水塘系四里湾村窑厂取土形成。2006年6月30日,夏东队、夏西队与先丰公司签订鱼塘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东队、夏西队)将所属的四里湾窑厂西边的大塘转让给乙方(颍上县先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用该塘来进行水产养殖。具体协议是:一、甲方将大塘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大塘的北至公路河主坝子与二道坝子交汇处,东与县农业有害预警与控制区域站的西围墙(以灰桩为界),南与夏东、夏西队的农田为临(以灰桩为界),西至小水渠东侧(以灰桩为界)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7万元转让金。三、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拥有该塘的所有权。四、(该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五、协议签订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管理鱼塘。任何人不得擅自垂钓、取土、取水;确因农作物抗旱需要,要通知乙方后,方可进行有序的抽水(但要保留基本水位)。六、乙方在塘的四周可以拉围墙。七、协议已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转让并加盖该村公章。2014年12月16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的说明主要载明,该水塘的西南角被征用7.76亩,补偿款256080元,该款在2012年经四里湾社区、江洪泾、顾学师、姜亚桂及慎城镇协商暂时以林家如的名义上报、审批、转款,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办好定活两便存单存(账号12×××80),存单在慎城镇财政所保管。2014年9月10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慎城镇处理姜因芳之子溺水死亡的协调意见主要载明:2006年6月,夏东队、夏西队将该水塘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颍上先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水产养殖,在此期间,颍上县住建)(经××县修建西大道河和湿地公园又从该水塘继续取土,将该水塘挖深、扩大,最终共同取土形成目前该水塘的现状。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县政府、慎城镇政府领导高度重视进行多次协调,协调处理意见是:1、颍上县住建)(经××县赔偿姜因芳经济损失250000元,2、江洪泾赔偿姜因芳经济损失150000元。姜因芳承认颍上县住建)(经××县支付其200000元并主张该款是救济款。江洪泾没有支付150000元。为此原告姜因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属非农业户口。2、鱼塘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之子邵道博溺水水塘的形成及转让情况。3、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平时对邵道博进行了安全教育,同时证明在事发时,整个水塘四周均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示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还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打捞情况。4、颍上县颍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后到达现场后消防队打捞情况。5、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颍上县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及补偿安置情况的公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文件、余广云的询问笔录、慎城镇说明及2012年4月17日有李勇、林家如、江洪泾、顾学师、姜亚桂、曹新全参加的水塘西南角7.76亩被征用后的补偿款的处理意见,证明水塘西南角7.76亩被征用后的补偿款的办理、分配情况。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先丰公司的情况。7、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对潘梦越的询问笔录,证明邵道博在本案水塘内溺水死亡。8、关于慎城镇处理姜因芳之子溺水死亡协调意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凭证,证明颍上县住建)(经××县建湿地公园时将水塘挖深、扩大,形成目前该水塘的现状。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防范措施。住建)(经××县和江洪泾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15万(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经××县。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经××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经××县。监护人尽了监护)(经××县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经××县。本案原水塘转让协议约定:夏东队、夏西队有义务协助先丰公司管理鱼塘。该水塘被颍上县住建)(经××县挖深、扩大形成一个整体的大水塘后,颍上县住建)(经××县、先丰公司、夏东队、夏西队均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经××县。原告平时虽对其子邵道博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尽到应有的)(经××县,同时邵道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高中生,应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故原告方应自行承担较大的)(经××县。颍上县住建)(经××县取土将涉案水塘挖深、扩大,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被告先丰公司受让该水塘,对损害的发生无疑也有较为明显的过错;被告夏东队、夏西队根据鱼塘转让协议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也有比较明显的过错。被告潘梦越、吴帅在事故发生后虽进行了报警,但其二人和邵道博对塘水深浅的判断均存在过失,其二人的过失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潘梦越、吴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经××县。全面分析本案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方自行承担52﹪的)(经××县,颍上县住建)(经××县承担23﹪的赔偿)(经××县,被告先丰公司与被告夏东队、夏西队连带承担20﹪的)(经××县,被告潘梦越的监护人潘典全、王勺珍与被告吴帅的监护人吴其然、张永雪连带承担5﹪的)(经××县。原告请求的直系亲属处理后事开支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丰公司、夏东队、夏西队及潘梦越、吴帅的各自监护人关于不承担)(经××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5年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住宿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610227元(496780元+25447元+80000元+5000元+3000元)。对于该损失,颍上县住)(经××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诉前协调处理,颍上县住建)(经××县已赔偿原告200000元,对于超出承担的部分,本院视为该)(经××县对原告的自愿给予行为);被告先丰公司与被告夏东队、夏西队连带承担20﹪的)(经××县,即122045.4元(610227元×20﹪);被告潘梦越的监护人潘典全、王勺珍与被告吴帅的监护人吴其然、张永雪连带承担5﹪的)(经××县,即30511.35元(610227元×5﹪)。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颍上先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东队、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西队连带赔偿原告姜因芳损失122045.4元;二、被告潘梦越的监护人潘典全、王勺珍与被告吴帅的监护人吴其然、张永雪连带赔偿原告姜因芳损失30511.35元;三、驳回原告姜因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姜因芳负担1875元,被告安徽省颍上先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东队、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夏西队共同负担1400元,被告潘梦越的监护人潘典全、王勺珍和被告吴帅的监护人吴其然、张永雪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多信审判员 杨玉美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传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