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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响水县经济开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许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经济开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许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源路商业街9号楼106、107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朝中,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学国,居民。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许学国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许学国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出具互助金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金额4万元,月息1.95%,用期6个月,如逾期不还承担日5‰违约金,并承担代理费、诉讼费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代理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学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许学国签订互助金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资金使用费率1.95%,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该款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及代理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互助金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互助金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平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