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XX安因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44号原告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村民组。诉讼代表人XX安,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德,男,汉族,该村民组农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委托代理人XX,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XX安因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XX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德,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其向被告邮寄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组界内的沙滩使用权为吴草湾组村民所有。被告于3月17日收到后在法定的两个月内,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湖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村委会私自把沙滩给了田大营;2、林业局处罚票据,证实吴草湾组村民在涉案土地上种过树;3、2010年的林权证明文件,证实滩地上有吴草湾组村民的林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作为行为。其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责成县国土局会同杨集乡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经查,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性质为灌河行洪区滩涂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该种性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非集体土地,不属于任何村民组所有。县国土局和杨集乡政府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解释,原告也放弃了确权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79号文电处理笺,证实被告在接到申请后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处理;2、杨集乡人民政府(2015)27号文,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确权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村民组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邮寄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组界内的沙滩使用权为吴草湾组村民所有。被告于3月17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以内部文件方式责成固始县国土局和杨集乡人民政府会同办理。杨集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杨政文(2015)27号文,向被告报告了处理情况。但该处理情况未向原告反馈,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与另一村民组有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给予原告答复的行为违法,其应当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并答复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就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就原告申请确权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郑 岩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