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全秀与被告刘国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秀,刘国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李全秀,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全,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新云乡。委托代理人:李洪全,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南段。负责人:周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忻平,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全秀诉被告刘国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秀及委托代理人伍从大,被告刘国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秀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国全驾驶川LAV2**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方向往乐井路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6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30元/天=48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0.14×20���=68266.8元、护理费163天×(45697元/年÷365天)×2人=40814.31元、误工费223天×(45697元/年÷365天)=27918.99元、被抚养人李培中生活费:18027元/年×8年×0.14÷3人=15983.93元、被抚养人王秀英生活费:18027元/年×11年×0.14÷3人=9253.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等共计171669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669元。被告刘国全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国全驾驶事故车辆川LAV2**号车途经市中区新大桥路段(事故发生路段)往井研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伤了原告,之后接到交警部门通知才知道原告被自己的车撞伤了,刘国全主动配合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开展的工作并主动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AV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全垫付原告医疗费385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国全在发生事故后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只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国全驾驶川LAV2**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方向往乐井路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国全到乐山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询问并认可于2014年10月25日撞伤原告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车辆川LAV2**号小型轿车整体分离(事故现场散落物)痕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委托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提供的现场散落物为川LAV2**号小型轿车原有部件。2015年4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3201411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被告刘国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国全已取得驾驶资格,系LAV215号车所有人,为该在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门诊理疗1月,休息2月,定期1月复查一次;3、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被告刘国全垫付原告医疗费38583元、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39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4﹪。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李全秀父亲李���中(生于1942年7月6日)与母亲王秀英(生于1945年9月20日)有李全秀、李全方、李全洪三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城东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被告刘国全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所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国全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工作,���主动垫付原告医疗费,未有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所以对于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按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国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险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全秀。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1987元(住院及门诊治疗费459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19723元(121元/天×1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2445元(15元/天×163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154元(31642/年÷12月÷21.75天×158天(已扣除休息日)。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0.14×20年=682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培中生���费18027元/年×8年×0.14÷3人=6730.08元、被抚养人王秀英生活费:18027元/年×11年×0.14÷3人=925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3.94元应当纳入原告李全秀的残疾赔偿金。8、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为鉴定原告伤情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医疗费51987元、护理费1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误工费1915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250.74元(68266.8元+1598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81559.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国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1559.74元。扣除被告刘国全垫付38583元及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137976.74元。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37976.74元及被告刘国全垫付款385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全秀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37976.7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国全垫付款38583元;三、驳回原告李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由被告刘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百度搜索“”